2018年6月8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柳政规〔2018〕31号),为《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审计监督办法》)的修订工作,画上了圆满的句号。现对本次《审计监督办法》的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和依据
《审计监督办法》自2014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维护建设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审计监督办法》有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强制性规定,即《审计监督办法》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如该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下列事项的依据:……(二)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政府投资资金的保障,但在法律上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效力范围,即将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扩大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合同相对人,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二是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
2017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了《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要求全国有关省区市纠正处理在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条款。启动了相关修订工作。
修订《审计监督办法》主要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考虑到《审计监督办法》总体上仍能满足我市投资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此次主要是作了如下修订:
一是删除《审计监督办法》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条款。即删去《审计监督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的规定;同时修改《审计监督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不符合审计法、扩大了审计效力范围的内容,即将第十六条中的“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
二是对《审计监督办法》中一些与现行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款作了个别修改,即将第四条中的“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修改为“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将第十八条中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依照法律规定,六十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柳政办〔2014〕30号)同时废止。